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成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雲宮前榕樹下,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家綺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雨傘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振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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