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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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陳孝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 李泓霖 (男、93年10月11日生),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區承德路5段4號4樓住處,原告用心維繫家庭,原以為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豈料被告自103年起與訴外人甲○○發展婚外情,直至原告於109年9月5日接獲甲○○配偶丙○○致電告知被告至甲○○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住家樓下哭鬧,且要求原告將其帶回,原告始驚覺該二人間存有逾越分際之關係長達數年,兩造之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嚴重裂痕,原告嗣於110年9月間搬離上址住處,被告上開舉措已足以破壞維繫婚姻所需之互信基礎,而達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與甲○○發生婚外情,不認識丙○○,現在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住處,原告稱不想住在上開住處就逕自搬離,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不知道原告為何搬離,也不清楚原告為何要說伊與他人外遇,原告離家後都不跟伊聯絡,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伊不願意離婚,原告要拿出證據來證明,證人甲○○是惡意靠近被告,也經拒絕了,不能僅憑證人甲○○、丙○○二人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98號判決亦不足以證明有離婚事由,不能依此准許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李泓霖,雙方原先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區承德路5段4號4樓住處,直至原告於110年9月間主動搬離上址住處,雙方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103年間與第三人甲○○發展婚外情等情,被告否認之,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去過汽車旅館,在延平北路五段,忘記叫什麼名字,也有跟被告打電話,但手機沒有留下訊息,我換手機了,手機訊息裡有「我愛你」,沒有特別互稱什麼,當時手機常常聯絡,大概是三、四年前,發生親密關係大約是兩三年,中間配偶都沒有發現,我們會去公園或喝咖啡,去聊天,那段期間約一兩天就見面一次,當時我的工作比較自由,被告是教職,在承德路的咖啡館有一兩家常去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尚當庭詢問證人甲○○關於與訴外人 王馨諦 交往、親吻乙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親密關係等情,並非無據,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此已產生嚴重裂痕,再佐以原告提出與丙○○之電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之「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略稱:「報案人甲○○自行至所表示,與乙○○曾互為男女朋友關係,近日雙方因為分手問題,女方不願分手,不斷至 江民 住處、工作地點騷擾報案人,今日(即109年9月5日)乙○○於22時又至江民住處滋擾,並於其住家樓下哭鬧、且於馬路上下跪並表示要給車撞,江民遂將 梁民 帶至本所報案。警方告知雙方權利,並通知北區緊急醫療小組線上評估,後續將梁民強制送醫至北投國軍醫院,並將梁民通報自殺防治中心,以及通報家防中心」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0489號函文附之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辯稱證人甲○○惡意靠近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被告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事件,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98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137至145頁),被告亦自承並未上訴,則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5日始知被告與甲○○發展婚外情,因而無法共同生活搬離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間之互信、互愛、互敬基礎已遭破壞,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至此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三)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於103年間與第三人甲○○發展婚外情,於110年9月後經原告發現搬離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年有餘,被告自承分居期間彼此幾無聯繫,客觀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亦致夫妻感情基礎日漸消磨殆盡,本院認兩造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甲○○有不當交往情事,逾越已婚者在外交友應有之分際,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及信任之基礎,致婚姻發生破綻在先,堪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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