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智華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林曉靖 雖尚未經起訴,然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應為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無疑。另被告與 王姿婷 、 林雯雅 就藏匿林曉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藏匿犯人之犯行,直接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徒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惟念其於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