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借用壢監違字第五三—一九一六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肆佰元。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因一時不察停於紅線區,故遭拖吊。異議人於當日備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前往中壢市民權拖吊場領車,處理人員告知必須先繳罰金及拖吊費始能領車,並須在紅單上簽名,表示已收到紅單,待一切手續辦妥後,拖吊場人員即告知已可結案,無須再繳任何費用。異議人已記不得二年半前支付多少金額,但可確定當時在場之拖吊場人員(已忘了是否有警員在場)保證已無須繳款,故當時之收據亦無留下,認原裁決之處分顯有錯誤,因而提出異議。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定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日。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嗣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數度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八十八年間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並經警告發取締,填製桃警行交字第○一九一六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辯以:當日旋即前往拖吊場繳納罰鍰後,取回車輛,伊如未繳納罰鍰,拖吊場人員不會讓伊開走汽車為異議理由,然查:
(一)異議人無法提出其確已繳納違規罰鍰之單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查其上開違規罰鍰是否繳清,經該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竹監壢字第六四七六號函覆:異議人尚未繳納,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另查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桃警交字第○九一○○七七二五九號函指稱:「本局拖吊保管場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即未再代收違規之罰款,且拖吊場領車處所亦有張貼公告如何繳納罰款,另本局拖吊場均將第一聯紅色舉發通知單及拖吊費與保管費之收據當場交予領車者,本局拖吊場管理僅收繳拖吊費與保管費。」,復有該函附卷可考。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繳納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異議人之簽名,足認異議人確有簽收該通知單無誤,又查該通知單明載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案處所桃園監理所,應係認被告尚未繳納該通知單之罰鍰,否則豈需要異議人再到案呢?異議人所辯於拖吊場已繳納本件交通罰鍰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已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裁決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數度修正,依法應適用異議人違規時點有效之法律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例始為正當,而逕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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