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致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致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顏致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七行:顏致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2、第七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
3、第十二行:經逮捕員警尚未發覺顏致義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先以口頭詢問,顏致義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五五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前述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一百零二年間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查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判處徒刑,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顏致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警方查獲被告並逮捕後,或因被告通緝案件類型而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但顯僅為警方個人辦案上之推測,故警方先以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經檢驗後始確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在警方逮捕時,對警方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即坦承最近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甚詳,而本案執行逮捕被告之員警雖因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尚難認警方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復同意警方採證配合驗尿,乃係在警方「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惟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