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陳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