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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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四三、九一七號
自訴人 王豐
壬○○共同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告戊○○○
丁○○丙○○辰○○甲○○癸○○己○○寅○○庚○○乙○○子○○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丑○○、寅○○、庚○○、乙○○被訴竊盗部分均無罪。
戊○○○、丁○○、丙○○、辰○○、甲○○、子○○、癸○○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自訴人壬○○與 唐日榮 因業務糾紛涉訟在法院審理,自訴人王豐亦被法院傳訊作證,各大媒體記者遂常赴自訴人王豐所經營之中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採訪壬○○與自訴人王豐(當時壬○○在王豐公司上班),某日大批媒體記者湧入王豐公司場面混亂,由於王豐專心接受採訪,無暇顧及其他,採訪談完畢,彼等離去之後,王豐發現放在辦公桌上之全家福照片連同相框不翼而飛,經詢問公司職員,無人知其去向。事隔一年後竟發現被刊登於時報周刊第一0六四期關於 王豐之 報導上,該相片上王豐與妻 蕭惠珍 二人之影像被切割,分別使用於第三十一頁下方而與壬○○照片並列,蕭惠珍之影像被刊登於第三十三頁左上方成為其獨照,王豐質問時報周刊社長兼總編輯子○○,據其答稱:係攝影組同事提供者云云,則攝影組全體組員即被告己○○、丑○○、寅○○、庚○○、乙○○趁採訪王豐之便,共同竊取其所有之全家福相片及相框,因認被告己○○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嫌。㈡自訴人王豐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庭期曾質問子○○:辰○○是時報周刊何人?子○○答稱:董事長,然查時報周刊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戊○○○,並非辰○○,而丁○○、丙○○為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時報周刊自一0二三期起迄今虛偽記載辰○○為董事長、甲○○為副董事長,戊○○○、丁○○、丙○○等三名董事為逃避業務執行侵犯他人權利應負之民刑法律責任,竟指示或同意作此不實之登載,以及該假董事長辰○○、假副董事長甲○○、社長兼總編輯子○○、發行人癸○○均明知有假,竟將此不實之記載予以編輯發行及銷售,因認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丑○○、寅○○、庚○○、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盗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王豐所指之照片,係丑○○於制作時報周刊第一00八期報導時,至王豐之辦公室,經王豐之同意,在其辦公室地毯上所翻拍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王豐所指訴之上開照片,係被告丑○○、証人卯○○及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為制作時報周刊第一00八期,至自訴人王豐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辦公室,訪問王豐時,得王豐之同意,將該照片之相框拿下後置於王豐辦公室地毯上由被告丑○○所翻拍等情,業據被告丑○○供明在卷,核與証人卯○○、辛○○到庭供証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丑○○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底片各四十八張,時報周刊第一00八期之報導附卷可稽,即自訴人王豐亦坦承:當天有接受時報周刊之訪問,採訪時間很長,是他們問我照片,我說這是全家福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按諸情理,被告丑○○等人既已經自訴人王豐之同意,翻拍該全家福照片,何須竊取,自訴人王豐徒以時報周刊第一0六四期刊登該翻拍照片,即遽認該照片及相框係被告己○○等人所竊取,殊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丑○○、寅○○、庚○○、乙○○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上開事實,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六、本件自訴人王豐、壬○○自訴被告戊○○○、丁○○、丙○○、辰○○、甲○○、子○○、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姑不論被告辰○○確為時報周刊社之董事長,有其提出之公司內部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所舉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載被告戊○○○為負責人,僅係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尚難據以証明被告辰○○非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查被告辰○○縱非該公司董事長,與自訴人有何關連,自訴人難認係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