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諺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述為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8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3年5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於民國104年1月7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月7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計為警查獲後之人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㈢、理由部分應補述詳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上說明,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104年1月7日6時35分許經警查獲,並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倘若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柏諺有如首開補充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原緩起訴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為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裁判查詢資料等均在卷可憑,是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竟仍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據前論,自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論科。
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供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旨揭補述所稱,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乙節,同有上開各事據存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依法撤銷該緩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其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按:聲請意旨就此節未及敘明,應補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賴柏諺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7日6時35分許,為警拘提並同意搜索,在上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賴柏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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