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告 郭文火 被告 郭陳阿雲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對訴外人 顏湫炫 之執行名義,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5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未確認查封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施以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當場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執行,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之前所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對顏湫炫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動產業經被告請求本院辦理查封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向本院指封前未確認系
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雖經原告當場聲明異議,被告仍執意辦理查封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
⒈經查,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6之液晶電視及沙發椅,業經證
沈振福朱維東 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已不爭執上開液晶電視及沙發椅為原告所購買(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是上開液晶電視及沙發椅應堪認定為原告所有。
⒉次查,關於附表編號2之事務機部分,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
司(下稱兄弟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上開事務機留存之客戶資料為龍泰土木包公業,聯絡人為郭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市內電話為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到庭陳稱:0000-0000為其住家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之居住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足認上開事務機應係由原告出面向兄弟公司購買。至於被告抗辯上開函文所載購買人非原告本人云云。然查,原告已到庭陳稱其係用現金購買,留下客戶資料為龍泰土木包公業係為了報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常理無違。又兄弟公司出具之上開函文另記載:當時購買為一家人,留資料為郭先生等語,顯見上開事務機之出資者應為留上述資料之原告個人,而非原告以龍泰土木包公業名下資產所購買。從而,上開事務機既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主張該事務機為其所有等語,即屬有據。
⒊復查,關於附表編號3之心經部分,證人 陳靖賦 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8頁之證明書是否為證人所出具?)是。(如何確認原告曾向證人購買心經1幅?)我刻心經只有30幅,我確定是生活工作坊當時的負責人,會來買藝品之人都是同好,會有印象。每幅心經價格不一定,每幅約15,000元至25,000元間,均以現金交易,不會開發票。以前會做消費紀錄,但921地震後就全數銷燬等語,並經證人陳靖賦當庭指認原告為購買心經之人(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買賣上開心經應有買賣證明云云。然查,證人陳靖賦與 兩造 均無特別情誼或怨隙,殊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又依證人陳靖賦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靖賦所雕刻之心經數量不多,則證人陳靖賦會對每位向渠購買心經之人有所印象,並未悖於常情。再者,每幅心經均為證人陳靖賦親手雕刻完成,證人陳靖賦對每幅心經作品之重視,自不在話下,證人陳靖賦自無可能將該心經當成一般商品隨便販售,倘非對該心經此類藝術品有特別喜好之人,且與證人陳靖賦個性相投,證人陳靖賦理應不會輕易出售,是以證人陳靖賦當庭指認及證述原告係向渠購買上開心經之人等情,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單憑原告無法提出上開心經之買賣證明乙節,並不足以推翻證人陳靖賦之上開證詞。
⒋末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郭文風 到庭證稱:(附表編號4及5
之山水畫及木雕椅係由何人購買,是否有印象?)山水畫是我88年間至大陸購買,人民幣幾百元,再轉送給郭文火,忘記在大陸何處購買。木雕椅是我與跟郭文火去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購買,2個合計3,000元,以現金交易,錢是郭文火支付。(木雕椅是證人購買後轉贈原告郭文火,或郭文火自行出資購買?)我與郭文火一起去看,由郭文火出資購買。時間為10多年前。本來是要買建築工程之振碎機,後來看木雕椅喜歡,便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山水畫及木雕椅照片供證人郭文風確認(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中關於山水畫部分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法認定證人郭文風之證詞有何明顯偏頗任何一造之情事,是上開山水畫部分應認定為證人郭文風前往大陸旅遊購買後,再轉贈與原告收藏。另上開木雕椅部分,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該木雕椅為證人郭文風在三重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購買後,再轉贈與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與證人郭文風證稱上開木雕椅為原告出資購買等語不符。然查,證人郭文風已到庭證稱上開木雕椅為原告以2個合計3,000元,支付現金購買,時間為10多年前,本來是要買建築工程之振碎機,後來原告看木雕椅喜歡,便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郭文風對於原告購買上開木雕椅之細節既可明確交代,佐以上開木雕椅經鑑定目前價值為2個合計1,400元,有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所附動產鑑定表1件在卷可佐(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倘經計算折舊,則上開木雕椅於距今10多年前購買時之價格應與證人郭文風所證述之價格大致吻合。被告雖抗辯88年間證人郭文風與原告感情不好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證人郭文風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木雕椅為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規定。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顏湫炫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並有證人陳靖賦、郭文風、沈振福及朱維東到庭具結之證詞,暨兄弟公司出具之函文等件在卷可佐,此優勢證據對比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動產非屬原告所有,而無其他佐證,應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1│Panasonic(50│台│1│新北市三重區│型號規格:│││吋)液晶電視│││正義北路202│3DFULLHDVIERA││││││號4樓││├──┼───────┼───┼───┼──────┼───────┤│2│事務機(MFC-7│台│1│新北市三重區││││68DW)│││正義北路202│││││││號4樓││├──┼───────┼───┼───┼──────┼───────┤│3│般若波羅蜜多心│幅│1│新北市三重區││││經畫(大型)│││正義北路202│││││││號4樓││├──┼───────┼───┼───┼──────┼───────┤│4│山水畫│幅│1│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02│││││││號4樓││├──┼───────┼───┼───┼──────┼───────┤│5│木雕椅│個│2│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02│││││││號4樓││├──┼───────┼───┼───┼──────┼───────┤│6│皮製沙發椅│個│1│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02│││││││號4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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