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賓被告李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郁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啟賓與李郁婷為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9分41秒許,由莊啟賓騎乘李郁婷母親所有機車(下稱李郁婷機車)搭載李郁婷沿新北市○○區○○路○○○道○○○○○○道0000000路00號 龍百穗 住處(下稱龍百穗住處)時,發現龍百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龍百穗機車)停放住處前且鑰匙插於機車電門上,竟基於竊取龍百穗機車之共同竊盜犯意,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9分49秒許於北向車道停車後,迴車沿對向南向車道(下稱南向車道)於同日時10分12秒返抵龍百穗住處對面停車後,莊啟賓下車換由李郁婷至駕駛座騎乘機車,分由李郁婷騎乘機車在該南向車道處把風,由莊啟賓站立在李郁婷機車旁伺機行竊,嗣於同日時12分38秒,龍百穗住處前街道無人車通行,莊啟賓即自李郁婷機車旁穿越街道至龍百穗機車處,於同日時12分47秒跨坐龍百穗機車上,於同時12分57秒將龍百穗機車倒退至北向車道上,於同時13分4秒騎乘龍百穗機車沿北向車道逃逸離去,李郁婷則於同分5秒騎乘機車沿南向車道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龍百穗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由警調閱龍百穗住處前街道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龍百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莊啟賓、李郁婷就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莊啟賓騎乘李郁婷機車搭載被告李郁婷於上開時間沿龍濱路北向車道行經龍百穗住處後,2人迴車沿南向車道返抵龍百穗住處前,由被告莊啟賓下車穿越街道竊取龍百穗機車沿北向車道離去後,被告李郁婷隨即騎乘機車自南向車道離去等情、以及龍百穗機車鑰匙係插於該機車電門未取下,致被告莊啟賓得以電門上鑰匙發動機車,竊得該車並騎車離去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4、5-6、48-49反面、57-59、69-70頁;本院卷第41反面、47反面、95頁),核與證人龍百穗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龍百穗住處前街道路口監視器影像、本院就該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莊啟賓雖坦承其竊取龍百穗機車之犯行,惟於審理辯稱:被告李郁婷並不知情,其未要李郁婷在場把風 云云 (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李郁婷亦於審理辯稱:其未與被告莊啟賓共同竊取龍百穗機車,其不知道莊啟賓當日所為云云(本院卷第47反面、95反面頁),惟查:
㈠被告2人就本案過程,於警詢、偵訊先後依序各陳述以:①
被告莊啟賓於103年8月15日警詢坦承:其因龍百穗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故竊取該車等語(偵卷第3-4頁)。②被告李郁婷於103年9月9日警詢辯稱:被告莊啟賓當時稱要去旁邊購物,故其由其騎乘機車在龍濱路南向車道等被告莊啟賓,其不知被告莊啟賓騎乘之龍百穗機車並非被告莊啟賓所有云云(偵卷第5-6頁)。③被告莊啟賓於103年10月28日偵訊稱:其當時騎乘李郁婷機車搭載被告李郁婷至龍濱路欲找其友人 陳志偉 ,惟到龍濱路後其認為不適合由李郁婷陪其去找陳志偉,且李郁婷要去蘆洲,故其下車要李郁婷騎車先行離去云云,並先稱:其下車時,向李郁婷稱龍百穗機車係其友人機車,其要騎該機車去找其友人云云,又改稱:其未向李郁婷稱龍百穗機車係何人的,其僅向李郁婷表示要騎該部機車去找友人云云(偵卷第48-49反面頁)。④被告李郁婷於103年11月5日偵訊先稱:當日行經龍百穗住處,被告莊啟賓稱要下車買東西,要其在旁等待,莊啟賓就下車到對面美聯社,其未注意莊啟賓有無至美聯社內,後來莊啟賓回來找其要其離開,其看到莊啟賓騎另台機車離開云云,又改稱:莊啟賓下車時,有向其告知伊要騎龍百穗機車,但莊啟賓稱該車係伊朋友之機車云云,再改稱:莊啟賓當時未向其告知龍百穗機車係何人之機車等語,後坦承:其當時知道莊啟賓是要去偷龍百穗機車,其當時在龍濱路南向車道等待,係莊啟賓有告知,如伊未竊得龍百穗機車,伊會回來搭乘其機車離去,而在莊啟賓行竊過程中,如有車主或警察到場,其會向莊啟賓喊「我要離去」,並直接騎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59頁)。⑤被告莊啟賓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證稱:其迴車至龍百穗住處對面之龍濱路南向車道路邊停車,係因其發現龍百穗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其有告知李郁婷龍百穗機車鑰匙未拔,其要騎走該車,其即下車與李郁婷先在該處聊天,等沒有人車後,其穿越道路至龍百穗機車竊取該車,其與李郁婷在路旁聊天時,其有提到要等沒有人車後下手,李郁婷並沒有阻止其行竊等語(偵卷第69-70頁)。依被告2人陳述,被告李郁婷顯知悉被告莊啟賓於龍百穗住處對面之龍濱路南向車道路邊下車,係欲竊取龍百穗機車,是被告2人於審理辯稱:被告李郁婷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認。
㈡依龍百穗住處前街道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莊啟賓騎乘李郁
婷機車搭載被告李郁婷沿龍濱路北向車道前行,於該日下午
3時9分41秒經龍百穗住處至同時9分49秒於北向車道暫停迴轉時,被告莊啟賓於機車駕駛座頭部均係朝車道前方,被告李郁婷於機車後座,頭部均朝其右手邊方向(即機車右策、北向車道路邊即龍百穗住處與機車停放所在),待被告莊啟賓於同時10分12秒迴轉至南向車道之龍百穗住處前方暫停下車至其於同時12分38秒穿越街道走向龍百穗住處前止,被告李郁婷坐於機車駕駛座上、被告莊啟賓站立於機車旁,街道上有多數人車通行該街道(至少有7名路人),待同時12分38秒時,街道上無人車同行時,被告莊啟賓即穿越街道走向龍百穗住處,於同時12分47分跨坐上龍百穗機車,於同時分57秒將該機車倒退至北向車道,隨即於同時13分4秒往北向車道騎車離去,而被告李郁婷亦隨即於同時13分5秒往南向車道騎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卷頁詳前),依上開影像,被告2人應係騎車行經龍百穗住處時,發現龍百穗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取下,始迴車返回龍百穗住處對面南向車道伺機行竊,而龍百穗機車係以車頭朝向屋內方式停放於龍百穗住處前,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是依龍百穗機車停放方式、被告2人騎車行經龍百穗住處前之2人視野所見方向,本案是否確為被告莊啟賓於騎車前行中發現其右側路旁之龍百穗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或係被告李郁婷坐於後座行經該處時依其視野方向正巧發覺該情?顯非無疑。被告李郁婷於被告莊啟賓下車伺機行竊時在旁,於莊啟賓竊得該車得手離去後,亦隨即騎車離去,參酌其於偵訊中坦承其當時知道莊啟賓是要去偷龍百穗機車,其在龍濱路南向車道等待,係莊啟賓未竊得機車時,要搭載莊啟賓離去,如車主或警察於行竊途中到場,其會警示莊啟賓並離去等語(參酌前段④部分),顯見其係於莊啟賓實施犯罪之際,擔任把風工作,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竊取龍百穗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啟賓、李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莊啟賓前因多次竊盜、搶奪罪刑入監執行,現仍因竊盜等罪在監執行,而被告李郁婷前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為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悔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2人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擔負之角色、被害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2人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