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告 黃坤德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6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
,月薪新臺幣(下同)36,300元,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台以磨製螺絲釘等零件。被告自98年起,片面以公司經營業績不佳,要求原告放無薪假,等被告通知有工作後,再前來上班,於此期間,被告未付足契約約定之薪資,僅依原告上班之時數計付如下薪資:①被告僅於98年5月11日給付22,199元、98年6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7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8月11日給付35,445元、98年9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10月12日給付15,691元、98年11月10日給付36,029元、98年12月未給付薪資、99年1月未給付薪資、99年2月10日給付20,572元、99年3月10日給付24,068元、99年4月13日給付22,199元、99年5月10日給付29,521元、99年6月11日給付31,961元、99年7月12日給付24,781元、99年8月10日給付19,900元、99年9月10日給付3,630元、99年10月12日給付16,646元、99年11月11日給付2,003元、99年12月10日給付19,900元、100年1月10日給付3,630元、100年2月10日給付34,543元、100年3月11日給付6,426元、100年4月未給付薪資、100年5月未給付薪資、100年6月10日給付29,662元,100年7月未給付薪資,合計短付薪資568,388元(36,300x27-411,712=568,388)。②嗣於101年8月3日,被告無合法正當理由,且未通知原告,竟將原告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並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7月止,共24個月,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原告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是被告尚短付24個月薪資共871,200元(36,300x24=871,2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短付之薪資共1,403,047元(568,388+871,200=1,403,047)。
㈡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76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01年10月3日止,已工作滿25年,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自請退休,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退休前平均薪資為36,30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26年9月又14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4條第
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524,600元(36,300x2x15+36,300x12=1,524,600)。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間因酒駕車禍受傷,無法操作機台而在家休養,
康復之後仍以有傷在身不能長時間工作為由,對被告公司稱:不要退伊勞健保,有空的話伊可以來幫忙等語,被告公司念其為任職多年、經驗豐富之老師傅,工廠相當仰賴其專業技術,故予以通融,將其轉為部分工時之臨時勞工,亦即只要原告有來上班,便以打卡計時之方式核算薪水,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一次給付,是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1年7月止非領固定薪資,被告並未片面實行無薪假。又原告已同意變更為部分工時之臨時勞工,則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
7月止,以時數計算原告薪資並無違法,亦無短付;縱認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薪資,因原告非整月為被告服勞務,其主張以整月月薪計算,亦屬無據。再者,工資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原告98年5月至7月之薪資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
㈡就原告請求101年8月至103年7月短付薪資部分:
前案(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雖確認兩造間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惟原告於101年8月之後,並無依債務本旨提出欲為給付之積極行為,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原告請求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係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因原告於該期間係於其配偶開設之卡啦OK店服務,故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其次,被告已於10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日返回公司上班,然原告收受後仍未提供勞務,被告遂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是原告已無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7月之薪資債權。
㈢就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被告於92年4月29日始設立,故原告並非自76年10月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自原告於92年4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2年11月15日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其年資約10.5年,且原告斯時年僅50歲,無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適用,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技工,月薪36,300元,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台以磨製螺絲釘等零件。
㈡被告於101年8月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
㈢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㈣被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如下
:98年5月11日給付22,199元、98年6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7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8月11日給付35,445元、98年9月10日給付4,302元、98年10月12日給付15,691元、98年11月10日給付36,029元、98年12月未給付薪資、99年1月未給付薪資、99年2月10日給付20,572元、99年3月10日給付24,068元、99年4月13日給付22,199元、99年5月10日給付29,521元、99年6月11日給付31,961元、99年7月12日給付24,781元、99年8月10日給付19,900元、99年9月10日給付3,630元、99年10月12日給付16,646元、99年11月11日給付2,003元、99年12月10日給付19,900元、100年1月10日給付3,630元、100年2月10日給付34,543元、100年3月11日給付6,426元、100年4月未給付薪資、100年5月未給付薪資、100年6月10日給付29,662元,100年7月未給付薪資。
㈤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四、兩造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及退休金共2,964,188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至100年7月,短付之工資568,38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工資871,2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24,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至100年7月,短付工資568,388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以公司經營業績不佳,要求原告放無薪假一節,業經證人 鄭世傳 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1年7月20日離職,原告和我均為被告公司之機械操作員,我剛開始任職時月薪四萬二,離職時因為三、四年前開始景氣不好,工作量減少,所以月薪不一定,有放無薪假的情形」、「無薪假約自98年開始,有工作時被告會打電話叫工,我們才上班,沒打電話時就放假,看誰的機臺沒事做,誰就放假,原告放的無薪假最多,其次是我,無薪假月薪計算方式為日薪乘以放無薪假之日數,再從月薪中扣除,被告每月10日發薪,當時被告有告知我與原告放無薪假及薪資計算方式,我們非自願的同意」等情,由上述證詞足認被告確有實施無薪假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事先有協商並告知原告等勞工要放無薪假及薪資計算方式,並經原告等人所同意,此從原告對於其自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未領足月薪,均未表示異議甚或離職一事,即可獲得佐證。故原告主張無薪假乃被告片面實施云云,不足採信。
3.按工資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始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工資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調字卷第3頁),是原告98年5月至7月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付之工資。又參照前述勞工委員會函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雖經原告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實施無薪假,但其每月給付原告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查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嗣於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又被告自98年8月起至100年7月止,僅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工資,有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合計短付工資158,032元【計算式:(98年9月17,280-4,302)+(98年10月17,280-15,691)+(98年12月17,280)+(99年1月17,280+(99年9月17,280-3,630)+(99年10月17,280-16,646)+(99年11月17,280-2,003)+(100年1月17,880-3,630)+(100年3月17,880-6,426)+(100年4月17,880)+(100年5月17,880)+(100年7月17,880)=158,032】。據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至100年7月之短付工資158,0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至103年7月之工資871,200元部分:
1.本件兩造於101年7月25日以後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惟所謂勞動契約係指勞工提供勞務而由僱主給付工資之契約,兩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本件原告就其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有依債務之本旨為被告提供勞務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
2.次查,被告雖於102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即日返回公司上班,另一方面卻又以兩造僱傭關係於101年7月25日已合意終止為由,對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此兩項意思表示互相矛盾,其真意究竟為何,並不明確,故原告未依被告之催告返回公司上班,非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因而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7月止,仍應認定繼續存在。
3.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雇原告,雖不合法,並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惟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已長達1年3個多月未提供任何勞務給被告,且於收受該解雇之存證信函後,並未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7月之工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24,600元部分:
1.查「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內容參照)。
2.再查,「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於92年4月29日始設立,可見原告並非自76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張為證。惟查,「原告自76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為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據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顯示,被告之工廠於58年1月1日即核准設立,69年11月7日核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88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於76年10月4日由被告為其加保,至101年8月3日始退保(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工廠於92年4月29日公司設立登記前,早已開始營運,並於76年10月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主張其係自76年10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應堪採信。
4.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其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8月28日(本院調字卷第20頁),尚未年滿55歲。又原告雖自76年10月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惟如前述,原告僅實際服務被告公司至100年7月止,之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即處於停止之狀態(即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務、被告亦未給付工資),徒具勞動契約形式,而無實質契約內容,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自應以原告實際工作期間作為計算發給退休金之標準,則自76年10月4日起至100年7月止,原告僅工作23年9月28日,尚未達25年以上。從而,原告既未年滿55歲,工作期間又未達25年,即不合於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法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5月起至100年7月止短付工資15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