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75號原告 張世興 被告 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下,未經告知或介紹現場參與人員身分,僅知現場無律師或公證人在場,亦無原告親友在場,且被告較原告年長,陪同被告在場之被告兄長 陳清輝 亦年長原告近10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係被告及被告友人所立具,依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要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顯失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心力交瘁、心不由主、精神錯亂下簽名蓋章。再者,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當場見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風智棋周印德 ,而係被告拿已寫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則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根本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其等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因此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縱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相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胞兄陳清輝亦陪同被告前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由現場人員周印德詢問後撰寫,現場並委請周印德、風智棋二人為證人,兩造合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證人周印德向兩造詢問行動電話,並將電話分別填寫於兩造簽章之後,嗣兩造於98年11月13日相偕至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實係合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二名證人在場亦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80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98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並有證人周印德、風智棋簽名蓋章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新北土戶字第1034750982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雖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但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及被告友人所立具,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要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顯失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心力交瘁、心不由主、精神錯亂下簽名蓋章。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當場見到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而係被告拿已寫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見聞原告之離婚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精神狀況如何?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有無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處於心力交瘁、心不由主、精神錯亂狀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不具備協議離婚法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係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載有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並有風智棋及周印德字樣之簽名及蓋章,兩造並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98年11月13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如上述,則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且兩造登記離婚距原告於
103年9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已將近5年,相關事證已隨時間經過,日漸流逝,原告既事後否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情形,主張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有心不由主、精神錯亂狀況,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否認之一方,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處於心力交瘁、
心不由主、精神錯亂,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質之原告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非其本人意思,至於其為何還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係因其簽名時精神錯亂,但現場無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其當下是精神恍惚,當時其40歲,做裝修工作,精神錯亂未就醫,只有購買西藥。兩造在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彼此都有提到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依原告所言,其與被告離婚當時40歲,已屆不惑之年,又有工作經驗,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兩造早已有離婚想法,衡情原告豈有不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即表彰同意離婚協議書內容。又果原告不同意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其當下拒絕簽章即可,然原告不僅當下簽名蓋章,並於兩天後與被告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或反悔,是原告稱乃被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要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有顯失公平情形,造成其心力交瘁、心不由主、精神錯亂下簽名蓋章云云,顯違常情,已難遽信。
⒊又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周印德到庭結證稱:我是
從事律師助理工作,風智棋是我朋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我工作的律師事務所簽的,剛好我朋友風智棋來找我,我就請他當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內容是我打的,因為在我律師事務所離婚協議書都是我打的。本件我想不起來是誰去我們律師事務所找我們承辦案件,但以我承辦離婚案件的經驗一定是兩造都要到場,離婚協議的內容一定是我有詢問過兩造,兩造都同意,我才會把協議打成內容,且我一定會將離婚協議書繕打後請到場的離婚當事人再行確認該內容,所以本件應該不可能有發生原告所述他沒有看過內容,精神錯亂下簽名的情形。我對本件兩造有一點點印象,我沒有印象原告到我們事務所時有精神錯亂、行為異常的表現。「(問:你與風智棋先生為證人簽名時有無確定兩造都同意離婚,並同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所有的詢問跟繕打都是我,風智棋先生是站在旁邊聽,他也有聽到兩造都同意離婚。如果說來辦理離婚的當事人有一方不同意離婚或是不同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我們是不會幫當事人辦離婚。」,況且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何以他於98年11月13日仍辦理離婚登記,他有兩天的時間可以考慮。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應該是我製作完成後,兩造及證人陸續簽名蓋章,因為在我們事務所辦理離婚案件都是這樣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4、55頁)。又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清輝到庭證稱:兩造有在證人周印德的律師事務所談離婚,當時我有在場。兩造在談離婚時原告精神狀況很好,原告說他精神錯亂是亂說的,且離婚是原告提的,在律師事務所談離婚的時候,原告他什麼都放棄。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才繕打的,就是證人周印德當場邊問兩造邊打的。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的簽名是證人周印德將離婚協議書打好之後,兩造及證人輪流在上面簽名,大家都在現場簽的。我沒有印象簽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說這離婚協議不公平,他拒絕簽名,反而是原告簽了離婚協議書之後說要扶養小孩根本就沒有扶養。而且是原告提要離婚,原告說離婚之後在外面比較好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互核證人周印德及陳清輝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周印德係為兩造草擬系爭離婚協議書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助理,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實無偏袒一方而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周印德及陳清輝所述應堪採信。據此,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證人周印德詢問兩造意見後所擅打,該內容為兩造所同意,原告當時亦無其所稱精神錯亂情形,且兩造談論離婚協議書內容時,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均在場見聞,系爭離婚協議書製作完成後,兩造及證人風智棋、周印德並當場簽名蓋章其上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有心不由主、精神錯亂情況,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時有心不由主、精神錯亂情況,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未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兩造既已於98年11月11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風智棋及周印德兩人簽章其上,並於98年11月13日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已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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