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8行「欲與」,應予更正補充為「欲使 高娟 與」;倒數第4行「旋即為尾隨之員警所查獲」,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因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埋伏員警查獲」;倒數第1至3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當日性交易所得8,000元(高娟及扣案性交易所得8,0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應予更正補充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當日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18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金8,000元,係證人高娟當日完成性交易後收取,且須先交與被告繳回應召集團,再由該集團成員與高娟結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字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娟於警詢時證述伊將性交易後收取之費用交給被告之情節(參偵字卷第13頁反面)相符,是該扣案8,000元現金暨尚未分配與高娟,自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因本案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2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站(http://www.olde-ly.e-ly.net/tpe.html)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自103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欲從事性交易後,該應召站之不詳成員即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甲○○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高娟,甲○○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4段附近搭載高娟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星達賓館308號房,欲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6時32分 許高娟 到達上址房間後,因警藉故拒絕交易而離去,迨高娟離開上址賓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尾隨之員警所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當日性交易所得8,000元(高娟及扣案性交易所得8,0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1.被告坦承以時薪300元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代價,受雇於上開應召站││││擔任司機接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送高娟前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高娟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載│││述。│送證人高娟前往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3│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載│││話1具(含SIM卡1張)│送證人高娟前往與喬裝男客│││、性交易所得8,000元│之員警從事性交易,而為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之事實。│││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5││││張、網頁列印資料1張││││蒐證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其行為具反覆、延續之特性,應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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