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共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共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含袋共重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且經警採得尿液送驗,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含袋共重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
㈤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數月後即再犯本罪,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毒品減害計畫,積極戒除毒癮,有被告提出之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一紙在卷為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含袋共重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共重0.五公克),因毒品均未與包裝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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