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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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陳靖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5日、89年12月7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甲○○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甫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09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