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五分,持有安非他命無照駕駛AA-一二九一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六公克)、吸管二支,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廢止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安非他命係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再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屬舊刑法之特別法,惟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