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陳靖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4日日執行完畢。緣設址於臺中市○○○路○○○號38樓之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農盟公司,負責人為 王葉圓滿 ),甲○○係農盟公司會員,與乙○○係朋友關係。因農盟公司相關人員王葉圓滿等人,為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藉「人頭員工」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以提供身分證1人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對外宣示,甲○○、乙○○2人貪圖前開利益,乃開始對外取得身分證,並共同謀議每張身分證以4000元取得,其2人各分得500元利益。甲○○、乙○○均明知 莊金順 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農盟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94年之報稅時間之前某日,先由乙○○在不詳地點,取得莊金順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填載薪資應領清冊等資料,虛偽表示莊金順於上開時間,在該公司工作並向農盟公司支領工資為29萬元,再將之交予農盟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866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莊金順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