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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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移轉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
標的物移轉與友人使用,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