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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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中定執行刑確定,此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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