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九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
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
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再加計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積欠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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