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五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
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經原告
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元六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二十萬七千
七百九十九元),迭經催無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
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九十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
五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約定條款
、簡易貸款撥貸帳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
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各乙件
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借貸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