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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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一○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與原告訂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依上開約定借款額度動用期限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
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
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六萬元。
二、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
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跟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
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乙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五帳務管理費,及依
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
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
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
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
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三、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DEAR現金卡貸款契
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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