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告丙○○被告 林青源 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2人以代為標購法拍屋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取94萬1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訴請被告2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一案(本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