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О號A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緩刑期內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原審予以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其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經上訴後,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茲於該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抗告人更犯妨害公務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因之,原審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屬對上開妨害公務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之取捨,再度提出辯解,此非本件撤銷緩刑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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