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聯絡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苗栗縣○○鎮○○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辨明左右人車通行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橫越車輛,且未減速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侯正峰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抵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口橫
越車輛,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使 侯某 車內乘員甲○○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瘀傷十*八公分之傷害(侯正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苗交簡第四十號判決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為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警員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侯正峰闖越紅燈所致,伊於路口察覺侯正峰所駕駛之車輛時,二車間距離僅有約三公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按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辨明左右人車通行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查本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處視野開闊,並無足以遮斷視線之障礙物,且二車撞擊點位於上開路口近中心處略偏被告行駛之西向車道,又依被告與另案被告侯正峰二人均陳稱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觀之,被告於行抵上開路口時,另案被告侯正峰所駕駛之車輛顯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告對於自其左側空曠處已穿越東向車道駛近之車輛,非無預先察覺之可能,是本件設若被告於事發時能注意車前左右來車動向,當見左前側已有來車,斯時若隨即減速慢行,顯非不能避免本件事故,詎其猶然未為減速、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致使減損避險之時間、空間,致生事端,所為難謂無何過失。就此,被告雖陳稱本件係因另案被告侯正峰闖越紅燈所致,然被告既有過失,已如上述,縱被告所陳非虛,亦係侯正峰是否同具過失之問題,殊無僅以他人亦有過失情事,據為自身不需竭盡避就事故發生注意義務之論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解於罪責,並不足取。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報案,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肇事後雖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害人卻堅持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