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   告 王俊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13年11月6日為警採尿起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向為警盤查,因為毒品強制採驗對象,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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