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慶順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5年2月20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然未據被告繳納,
截至95年6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利
息及違約金貳仟玖佰零貳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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