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告 李唐壹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營業所在屏東縣,有被告官方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營業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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