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4年1月21日1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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