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
1期至第3期不計息,第4期至第60期按年息百分之6.5固定計
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50,122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350,12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