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祥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4
7、7533、8953、9607、981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趙祥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印共計壹拾捌枚,均沒收。
扣案IPHONE5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祥恩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與 江正宇邱天晴楊顯斌 (均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趙祥恩假扮公務員並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均約可獲取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聯繫詐騙及取款事宜。趙祥恩即與江正宇、 邱天宇 、楊顯斌及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㈢之行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㈣之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
8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13時許,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給邱月燕,向其誆稱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並傳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取信邱月燕,要求以45萬元處理,且將指派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其取款,致邱月燕陷於錯誤。邱月燕乃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旁之便利商店,趙祥恩到場佯稱係彰化地檢署書記官,受檢察官命令前來收款,並交付邱月燕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1紙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邱月燕並交付45萬元予趙祥恩。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
7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建瑞 ,向其誆稱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將百分之80之財產交付檢察官保管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拿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文件,使陳建瑞陷於錯誤。陳建瑞乃於106年6月9日12時許,攜帶現金6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趙祥恩到場佯稱為替代役,受檢察官命令前來,並交付陳建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陳建瑞並交付60萬元予趙祥恩。
㈢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
13日10時許至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 藍建奎 ,向其誆稱因涉及刑事案件,因傳喚未到,須凍結其銀行存款,並須交付50萬現金予檢察官保管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新竹市○○路○○○巷口之便利商店拿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文件,使藍建奎陷於錯誤。藍建奎乃依指示交付50萬元予趙祥恩。嗣藍建奎報案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06年7月28日12時許,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拘提趙祥恩,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㈣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6
月8日12時許,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高警官,撥打電話給邱秀鳳,向其誆稱因涉及被盜用身分證詐領雲林縣醫院輔助金案件,要求以33萬元處理,致邱秀鳳陷於錯誤。邱秀鳳乃於106年6月8日12時1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對面之福龜農會提領現金後,而在附近之便利超商交付上開款項予趙祥恩。趙祥恩取得後,即將上開33萬元交付予楊顯斌。
二、趙祥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22時許,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一次施用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友人少年黃○(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其施用。
三、案經邱月燕、陳建瑞、藍建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邱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祥恩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下稱42號本院卷】第61、67、121頁、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卷【下稱51號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42號本院卷第68頁、51號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犯罪事實二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他字第3013號偵卷【下稱3013號他卷】第
5-7、8-9、44-47頁、106年度他字第3045號偵卷【下稱3045號他卷】第8-13頁、106年度他字第2827號偵卷【下稱2827號他卷】第4-8頁、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偵卷【下稱89753號偵卷】第5-7頁、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偵卷【下稱7533號偵卷】第6-10、27-29、34-35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月燕於警詢中
之指述(3013號他卷第16-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瑞於警詢中之指述(106年度他字第2556號偵卷【下稱2556號他卷】第8-14頁);證人即告訴人藍建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年度他字第1997號偵卷【下稱1997號他卷】第5-7、8、38-39、55-56頁、7447號偵卷第42、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卷【下稱花警偵字影卷】卷一第705-708頁;證人 劉義勇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1997號他卷第42-43、5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 陳怡君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3013號他卷第25-26、28-30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帳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2556號他卷第20-25頁、8953號偵卷第24-28頁);藍建奎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997號他卷第11-21頁、7447號偵卷第53-5
4、58頁)、邱秀鳳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現楊照片影本4張足憑(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花警偵字影卷卷二第710-713頁)。並有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足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7533號偵卷第11-14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7533號偵卷第16-17頁)。
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規定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罪事實一㈢)等公文書,分別係以「台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等文字,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使「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屬虛構,然既佯稱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即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其上蓋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既係偽稱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4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則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江正宇、邱天晴、楊顯斌及詐騙集團其他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施行詐騙,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次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以行為人「明知」所轉讓之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如何分辨偽藥或禁藥,亦不清楚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禁藥等語(42號本院卷第127頁),佐以卷內無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不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明知」要件。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該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7447偵卷第87頁,42號本院卷第73、121頁),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黃○施用,惟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即106年4月8日,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故本案無加重其刑之情,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父母離異、未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42號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而擔任假冒公務員及取款車手之地位,獲利約達55萬8千元之犯罪手段及所得;未與告訴人邱月燕等4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邱月燕等4人受有重大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又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施用之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事實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紙,雖均屬被告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邱月燕等3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共計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iphone5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42號本院卷第26-27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的報酬是2萬多元,詳細金額忘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的報酬是1萬8千元,另有交通費3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的車馬費是3千元,取款的50萬元,沒有上繳給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也沒有歸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的報酬是9千多元,車馬費是5千元;等語(42號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5萬8千元(計算式2萬+1萬8千+3千+50萬+3千+9千+5千=55萬8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公文書及卷證出處│公印文│犯罪事實│├──┼─────────────────┼───────────────┼──────┤│1│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㈠│││3013號他字卷第28頁│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㈠│││結執行書│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花警偵字影卷卷二第739頁│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㈠││││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花警偵字影卷卷二第740頁│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8953號偵卷第30頁│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㈡│││8953號偵卷第32頁│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7447號偵卷第53頁│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7│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㈢│││7447號偵卷第54頁│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