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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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鐵麗受刑人吳昇樺
(原名:吳木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鐵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鐵麗因受刑人吳昇樺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昇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且保證受刑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由具保人邱鐵麗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其限制住居地址即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
104年8月25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8月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25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於同年8月5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可憑。
(三)而具保人經聲請人按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4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同年8月5日依法收受送達;又按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通知其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4年8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8月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經上開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亦有具保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
(四)再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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