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紀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紀明懋 (即 陳霞 之承受訴訟人)
紀美蘭 (即 陳霞之 承受訴訟人) 紀聰明 (即陳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陳霞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紀聰明為被告陳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承受訴訟人如欲對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6月4日判決,然被告陳霞於送達後確定前之108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紀寶及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紀聰明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紀寶及被告紀明懋、紀美蘭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紀聰明住居所不明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紀寶聲明被告紀聰明為被告陳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紀寶及被告紀明懋、紀美蘭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紀寶聲明由被告紀聰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被告陳霞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紀寶及被告紀明懋、紀美蘭戶籍謄本、被告紀聰明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原告紀寶為對造當事人,故本件應由 同造之 被告紀明懋、紀美蘭及紀聰明承受訴訟為已足,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紀聰明為已死亡被告陳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