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錦郎
許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郎為被告許嘉豪之堂伯父,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3鄰臺72線橋下,因債務清償細故而起糾紛,被告許錦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許嘉豪之臉部,致被告許嘉豪受有左側內唇挫傷及裂傷之傷害。詎被告許嘉豪不滿受被告許錦郎傷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倒被告許錦郎,致被告許錦郎倒地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錦郎、許嘉豪(下稱被告2人)均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108年7月2日成立調解,被告2人並均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