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被 告 温璩榕
葉建國
温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璩榕、葉建國、温佩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温璩榕、温佩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温璩榕、葉建國、温佩真
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温璩榕、温佩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温璩榕前於民國97年間邀同被告葉建國、温
佩真(原名 温秀珍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1紙為憑;
另於100年及103年間邀同被告温佩真為連帶保證人,並簽
立借據2紙為憑,分別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被告温璩榕陸續向伊借款314,832元,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温璩榕於104年6月畢業,開始攤
還日期為105年7月1日,詎被告温璩榕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63,467元、82,265元及169,100元未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又被告葉建國、温佩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
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