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請人 潘敬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敬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前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清算之聲請視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經本院移付調解,惟其後因於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
7月2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520元,而此投資款變價不易,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債權人之結果,聲請人債權人若非同意終止清算,即未為反對終止清算,是其後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依聲請人前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其並曾於103年3月27日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弟 潘建成 每月提供生活費3,000元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50元及313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第112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5頁至7頁、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8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17頁至19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35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與聲請時相同沒有變化,工作收入不足時向我的弟弟 潘建作 請求支援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9年退保後即無加保之紀錄之情,復再參以關係親密之親屬間,就一方經濟困窘之際,予以適時經濟支援,事所衡有,參以由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可得之固定入款部分,應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自陳之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其弟 潘建程 每月提供生活費3,000元後,以13,000元計之,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之必要性,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雖聲請人主張向弟弟潘建成租賃房屋,房屋約有25坪,且並無共同居住之人,每月房租3,000元一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民事補正狀等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清第112號卷第15頁至17頁、第36頁至42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1頁22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
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弟弟潘建成房租3,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前所主張,其弟潘建成每月尚提供生活費3,000元予聲請人,衡情聲請人之胞弟潘建成不可能於提供生活費3,000元予聲請人後,再向聲請人收取3,000元之房租,是本院認聲請人應無實際支付租金予其胞弟潘建成,故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故綜上所述,於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即應尚有餘款1,110元【計算式:13,000-11,890=1,110】。
(四)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係於10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約略自101年4月起至
103年3月為止,合先敘明。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情形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我弟弟也每月資助我3,000元等情(見本院10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因聲請人前於本院調解時,已自承:(問:從
100年到現在你最主要的收入?)打零工或愛地球的直銷介紹,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第17頁);另聲請人先前亦曾具狀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由聲請人之弟潘建成資助,每月資助金額為3,000元等詞(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1頁),並提出由潘建成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35頁),又因聲請人迄今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又其所稱由胞弟資助生活等情,衡情亦屬可採,均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自均應以每月13,000元計算,合計即為312,000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上開標準,即每月以11,890元計算,則合計僅為285,36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即仍餘26,640元。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