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訓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第3728號、498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
25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訓明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玖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訓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6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 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附表編號3、4中扣案之林○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15.74公克)、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殘渣袋2只、針筒2支、夾鍊袋1包,被告蕭訓明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2年3月19日10時20│嗣於102年3月18日19時40分│蕭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施│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市○○○路○○號對面之│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公│││某診所內,以將海洛因│0.384公克)、甲基安非他│克),沒收銷燬;夾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袋參個、均沒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1.9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級毒品海洛因1次。││││││││├─┼──────────┤1.951公克)、蕭訓明所有├──────────┤│2│於102年3月17日16時許│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蕭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其位於高雄市○○│3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巷○號○│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樓之○租屋處內,以將│吸食器2個,並採其尿液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前淨重共計壹點玖陸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應,因而查悉上情。│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基安非他命1次。││點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3│於102年10月9日22時許│嗣於102年10月11日13時15│蕭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其位於高雄市○○│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區○○路○巷○樓之○│○路○巷○弄○號前,蕭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明與友人林○龍(另由檢察│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官偵辦中)因行跡可疑為警││││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他命1次。│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於102年10月11日15時││蕭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25分為警採尿前幾個小││,處有期徒刑柒月。│││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路某房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5│於103年6月14日某時許│嗣於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蕭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在高雄市○○區某處│3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高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市○○區○○里○○街○○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查緝毒品,適蕭訓明在場,│仟元折算壹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反應。詎蕭訓明竟冒名其弟│蕭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命完畢後約1個小時許│蕭○偉之名於警局應詢(涉│,處有期徒刑柒月。│││,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局鑑定比對指紋後,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蕭○偉本人,而查悉上情││││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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