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楊金全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遂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1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處各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3年5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02號被告楊金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全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高鐵橋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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