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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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一心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99年度上更㈡字第2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之配偶不斷地向農試所 嘉義 分所陳情調閱相關資料,並經由昔日同事提供及在農藝系之會議室蒐集舊存資料,發現下列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㈠本件系爭水稻於種植之時,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
分所(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當年度「收支對列」項下收入,應由所內種植水稻繳庫之目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有農試所嘉義分所83年度(自民國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單位概算影本、83年度歲入(出)預算分配表及農試所83年度預算書各1件可證;而農試所嘉義分所82年1期之稻穀除於82年已繳庫之496,246元部分外,並有未達繳穀標準而以三家估價標售方式出售入庫,兩者合計達744,124元,亦有82年8月7日出售第1期稻穀之簽呈、82年9月6日入帳247,878元之收款收據、82年7月24日之199包稻穀之農產品收獲報告單、82年7月7日之113包稻穀之農產品收獲報告單(以上均影本)各1件可稽。是農試所嘉義分所第1期試驗水稻之收獲,已超出當年度歲入預算54萬元之標準,故本件系爭水稻種植時,即係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嘉義分所合作社)生產小組為合作社生產目標而種植,聲請人主觀上自無不法侵占所內公有財物之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第1期水稻收獲後,並未達到「收支對列」之要求,顯然認定事實錯誤,且「收支對列」歲入預算係以個別作物編列,各自判定是否達成目標,原確定判決以83年5月間仍有其它作物收入上繳,乃認聲請人之答辯無理由,自有違誤。㈡依農試所嘉義分所之83年1月8日總務課簽呈、55,494元之收
款收據、估價單、82年12月20日簽呈(以上均影本)各1件,可以證明農試所嘉義分所於82年有另外種植第2期之育種水稻,但該水稻收成育種所留稻穀,係另行由所內依程序公告標售並繳入公庫,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併入本件系爭水稻一併出售,法院函詢相關資料時,農試所嘉義分所一方面以年代久遠,資料已無留存,一方面以公函回稱育種稻穀亦經聲請人一併出售,顯無依據。
㈢依嘉義分所合作社79年至82年各年度之業務計劃書,合作社
每年均有生產部生產收入計劃,其中82年為65萬元、81年為60萬元、80年為80萬元、79年為70萬元,且均提及合作社係利用所內部分之休閒地或開墾邊際土地種植農作物,且依其計劃金額,顯非小面積種植;又嘉義分所合作社73年之生產收入為1,464,435元,其中包含多筆溪口農場種植之稻穀收入、80年之生產水稻等農產品收入則達1百餘萬元,此有嘉義分所合作社73年度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帳務監查報告各1件、80年度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件、80年度製作一半作廢之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各1件及生產收入明細1件可按。
足證嘉義分所合作社於82年以前,確有在溪口農場生產水稻並將銷售所得列為合作社收入之事實。
㈣由上揭新證據之形式上觀察,不經調查顯足以證明嘉義分所
合作社確有利用農場土地生產稻作,系爭稻作並非為農試所嘉義分所「收支對列」目的所種植之水稻,而係為嘉義分所合作社生產目標而種植,並由合作社經費支付生產相關成本,聲請人主觀上認合作社可生產稻作,並由合作社生產小組生產,也因此才會將出售收入存入合作社帳戶並列入合作社之收入項目內。原確定判決卻因資料之缺乏及解讀之錯誤,致誤認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7、785、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82年第2期水稻種植主管 羅正宗
、溪口農場技工 何木榮李忠田 之證詞,及農試所嘉義分所99年4月28日函文,認定本件系爭稻作係由農試所嘉義分所採購溪口農場所需使用之肥料、農藥後交給農場使用,電力、水利及相關資材也是溪口農場所提供,所產出之稻穀即應繳交給糧食局之「公糧」,而非嘉義分所合作社私產之農產品收入;又系爭稻作既屬公糧,依當時「孳生物管理要點」第2點、第6點、第12點及預算法第54條之規定,應由農試所嘉義分所依一定程序出售,再將價款繳交農試所嘉義分所公庫,充作該分所「收支對列」預算之收入,如有超出預算之收入,則須上繳農試所總所之公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另依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4月16日函文及證人即82年間任農試所嘉義分所所長 程永雄 之證詞,溪口農場自70年至81年間,每年均生產二期水稻,並依規定繳交糧政單位,從無例外,如果農藝系只生產一期稻作,要敘明理由上簽呈給分所長存查,82年間農藝系沒有上簽呈表示只要生產一期稻作,足見系爭稻作係當年度應繳交糧政單位之二期稻作。被告辯稱溪口農場第一期所生產之稻穀出售後已達成當年度之預算目標,不用再將系爭稻作出售之款項上繳入庫云云,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殊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㈡、㈢、
㈣、㈤之⑶⑷、㈥之⑴)。是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82年1期稻穀繳納款項已超出當年度歲入預算之標準」縱屬真實,也不代表聲請人可將超收之當年第2期稻穀收入任意挪用,逕自作為合作社之生產收入」,且聲請人當時既然擔任農藝系主任,負責督導溪口農場之水稻試驗育苗生產等業務,對本件系爭82年2期稻作屬「公糧」,無論當年1期稻作收獲是否已超過預算額度,均須上繳公庫之相關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主觀上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㈢所提出之嘉義分所合作社79至82年度
之業務計劃書、財務報表、監查報告等資料,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該合作社82年損益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即係用以證明該分所合作社每年都有生產品收入,且收入頗豐,其中含有稻穀收入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⑴⑵⑸⑹已詳細敘明:「由嘉義分所合作社82年損益表之記載,參酌證人 林鳳玲 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合作社當時種植之農產品種類甚多,且大宗係鳳梨,系爭稻作出售所得為589,350元,則鳳梨出售所得價款應超出此金額,如加上數量不少之甘藷及其他作物,金額不僅120萬餘元,則嘉義分所合作社82年損益表所列生產品收入之金額應不包括系爭稻作出售所得之金額。」等意旨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嘉義分所合作社多年來均有生產品收入,不代表該生產品收入之來源,均係將「公糧所得」挪作合作社生產收入之結果;至於嘉義分所合作社73年財務報表之生產品收入中,有幾筆雖係溪口農場之稻穀收入,然聲請人亦自承「合作社係利用所內部分之休閒地或開墾邊際土地種植農作物」乙情,則上開報表內所載之「溪口農場之稻穀收入」究係所謂之「邊際土地利用開發生產收入」,或係「將公糧挪作合作社生產收入」,即屬有疑,尚難憑此即遽認農試所嘉義分所長期有將在溪口農場生產之試驗水稻銷售所得作為合作社收入之慣例。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證據,係溪口農場於
本件系爭稻作收獲後之82年12月底另行收獲之稻穀,本就不可能與系爭稻穀一併出售,然上開數量僅約50包、售出價格僅55,494元之稻穀是否與系爭稻穀一併出售,與聲請人是否將性質屬「公糧」之系爭稻作銷售所得任意挪用之認定無涉,亦無解於聲請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成立。是聲請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非為法院所不知之「確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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