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智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給付一次,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9,340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先鋒保全,其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平均為30,028元,惟其主張103年5月起因暫調至左營物產館擔任駐點保全,因該駐點須管制休假,每月幾乎無法休假又超時加班(每月時數超過300小時),若以其103年1月至4月正常工時之薪資平均則僅26,433元;又因聲請人工作未滿一年尚無法領取年終獎金,若滿一年後年終獎金為2,400元、端午獎金為5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公司函、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因聲請人目前工時顯超出合理範圍,為確保未來更生方案可正常履行,故以其所主張正常工時薪資與超時加班薪資平均,即以每月28,230元計算其薪資,再加計未來預期可領取之平均獎金,以每月28,471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三個月為一期,6年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49,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1,5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月11,890元,應為合理。
(二)另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在家中照料罹患重病之母親(嗣其母於101年12月間去世),查其聲請前兩年確實無所得,有聲請人母親死亡證明、國稅局所得清單在卷為憑,認其所主張應屬真實,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79,34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其合理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再加計有清算價值財產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3個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每月2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新銀行│0000000│19.95%│9874│├─────┼────────┼────┼───────┤│大眾銀行│497829│7.89%│3904│├─────┼────────┼────┼───────┤│第一銀行│458722│7.27%│3597│├─────┼────────┼────┼───────┤│兆豐銀行│195438│3.1%│1533│├─────┼────────┼────┼───────┤│永豐銀行│423360│6.71%│3320│├─────┼────────┼────┼───────┤│國泰世華│143360│2.27%│1124│├─────┼────────┼────┼───────┤│玉山銀行│223106│3.53%│1750│├─────┼────────┼────┼───────┤│華南銀行│142078│2.25%│1114│├─────┼────────┼────┼───────┤│萬泰銀行│158895│2.52%│1246│├─────┼────────┼────┼───────┤│立新資產│827000│13.1%│6486│├─────┼────────┼────┼───────┤│匯誠第一│567823│9%│4453│├─────┼────────┼────┼───────┤│萬榮行銷│606095│9.6%│4753│├─────┼────────┼────┼───────┤│新光行銷│296898│4.7%│2328│├─────┼────────┼────┼───────┤│匯誠第二│237363│3.76%│1862│├─────┼────────┼────┼───────┤│榮昇資產│22790│0.36%│179│├─────┼────────┼────┼───────┤│良京實業│199536│3.16%│1565│├─────┼────────┼────┼───────┤│中正資產│52571│0.83%│41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49500││││總額││├─────┼────────┼────┼───────┤│清償成數│18.82%│││├─────┴────────┴────┴───────┤│補充說明││1.長鑫資產債權讓與立新資產││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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