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田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6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振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
102年間,應予補充之),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朱枝明 」無法支付其製作齒模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自「朱枝明」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作為擔保,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0日,應予更正)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黃振田因細故而持上開改造手槍與持斧頭之 邱峰萩 發生肢體衝突,經邱峰萩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振田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振田固坦承其自「朱枝明」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不知悉「朱枝明」所交付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不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前址住處,因「朱枝明」無法
支付其製作齒模費用3萬元,而自「朱枝明」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作為擔保。嗣於103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因細故而持上開改造手槍與持斧頭之邱峰萩發生肢體衝突,經邱峰萩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該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㈠第10至11頁、第17頁、偵卷㈡第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至36頁),且經證人邱峰萩(見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告與邱峰萩衝突時在場之 廖俊傑 (見警卷第17至18頁)、 江志榮 (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
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0至21頁),而上開鑑定係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所得,自可憑信。是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彈無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前述改造手槍未經動能測試法鑑驗,實難認該該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改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
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4513號判決可供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該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均有多年鑑定經驗,因查獲改造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子彈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鑑定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並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而係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何以未進行「動能測試法」仍能確定前述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其函覆本院該改造手槍業經其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須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並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供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前揭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本案鑑定機關就扣案改造槍枝採取「性能檢驗法」之鑑定方式得出有殺傷力之結論,係考量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且「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而與美國聯邦調查局及該國多州槍彈實驗室採用之鑑定方法雷同,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存有適用之子彈時,始會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因此,扣案槍枝採用「性能檢驗法」之客觀鑑定方式,本有長期國內鑑驗數據支持及國外慣用鑑驗方式之參考基礎,本案上開鑑定又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依據前揭說明,應可認扣案之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當無再以「動能測試法」續為鑑定之必要,是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且本院亦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朱枝明」向其佯稱前述改造手槍為壞掉之玩具
槍,其確實不知道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不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云云。惟被告供承其係因證人邱峰萩於前述時間持斧頭將其攔下,而返回車內攜帶前述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防備,且其當日將槍枝改放置車上係為防身及保護家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而以證人邱峰萩所持之斧頭乃係得傷害人之身體、甚且取人性命之工具,被告於遭證人邱峰萩持斧頭攔下,自覺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有受到危害而需物防身之際,衡情其若認該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即不會持之據以防身,且被告自承「朱枝明」因無法給付其製作齒模之費用3萬元,因此將前述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若前述改造手槍僅係損壞之玩具槍,焉得用以作為未給付齒模費用3萬元之擔保,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平日將之藏放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草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㈠第10頁反面),若非明知前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品,豈需於平日藏放草叢以躲避查緝,是被告所辯均有違常情,顯非可採,其應係明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具殺傷力,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為確保債權,而自「朱枝明」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其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暨持有扣案槍枝之客觀事實,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不長,於員警循線至其家中查緝時,尚知主動交付前述改造手槍、子彈,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㈡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送驗結果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已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子彈中有3顆係屬違禁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非法持有子彈1顆,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同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自不能證明被告另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偵字第1640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壹支(含彈匣壹個)│││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壹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壹顆│││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五│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