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文彬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前雖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於100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惟上開裁定確定後,附表編號2至7各罪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3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自為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為有刑;附表編號8、9各罪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自為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是本院100年聲字第804號裁定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該裁定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准許。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曾經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8至9部分,曾經最高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