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63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丁○○、甲○○間之否認子女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丁○○於82年1月28日在台南奇美醫院生下雙胞胎即被告甲○○及乙○○。嗣被告丁○○於83年間離家不歸,並於86年8月16日與原告協議離婚,雙方各自監護子女一人。
87年8月間原告再婚,另育一名子女,血型為AB型,較之被告乙○○之血型為O型,原告心感有異,且被告丁○○懷孕期間,原告在軍中任職,被告甲○○及乙○○應非被告丁○○自原告所受胎,遂進行DNA親子血緣檢驗,發現原告與被告甲○○、 張立華 間確無血緣關係,然礙於當時法令,迄今始為本訴提起,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乙○○住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而被告丁○○及甲○○同住於「高雄縣燕巢鄉林厝巷29弄22之6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除原告與被告丁○○、甲○○間之否認子女之訴應由本院管轄外,關於原告與被告丁○○及甲○○間之否認子女之訴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因訴訟一部,本院認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原告與被告丁○○、甲○○間之否認子女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