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聲請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6,7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