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13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羅啟新 於民國92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92年10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2年10月27日至94年10月26日止。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復犯商業會計法案件,但該罪係於97年2月22日宣判,並於97年3月24日始判決確定,並非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故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有所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之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2年10月27日確定。是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緩刑2年的期間,係於94年10月26日期滿。茲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即93年8月間,復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然該案係於97年3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係於其92年度簡字第311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緩刑期滿後,其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5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始判決有罪確定,則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本院於97年6月9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更正之裁定,即本件聲請,如前所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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