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11時8分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9年8月30日下午11時8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時,明知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不得左轉,仍貿然左轉復興南路,適有被害人 閻信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未料被告所駕駛汽車左轉,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閻信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並肺部挫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閻信國配偶即告訴人 郭家伊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本院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閻信國傷勢恐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並當庭告知被告此涉犯罪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不論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或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閻信國、告訴人及閻信國之女 閻凱琳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