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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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英義務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同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於91年11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2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後,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就前開2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93號減刑後,與前述已減刑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在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294公克,驗餘淨重共0.4252公克)。嗣於翌日(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105年9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5頁)。且為警扣得之毒品共2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0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64、17-20頁)。此外,並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警詢中雖自陳: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坤 」之男子,打電話0000000000號給「阿坤」,他就會送到公園來,但他常換電話云云,惟經函詢新莊分局,回覆稱:經派員查察,並未查獲綽號「阿坤」之可疑男子及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另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詢後為台灣大哥大帳務催收電話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43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自無從依法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患有憂鬱症等病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