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英義務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英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衛生紙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秀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危害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毀壞同樓層
6號房 林靖軒 所居住之木門之方式侵入於內,竊取林靖軒所有之衛生紙3包、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小型音響1臺、耳機1個、保溫瓶1個、毛巾1條、沐浴乳2瓶、手工藝品1盒、衣服2件、鉛筆盒2個、開運印章1個、筆記本2本、圓規及剪刀各1支、水果刀1把、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芳香劑4瓶、指甲剪1組、束口袋背包1個、耳環1盒、手環戒指各1個、吊飾2個、鏡子及拔毛夾各1個、衣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嗣經林靖軒查覺失竊報警處理,邱秀英始坦承犯行並返還林靖軒衛生紙3包以外之所有物品。
二、案經林靖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證人即房東 林高慧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係使用工具箱裡鐵製的、前頭扁扁的一字型起子撬開木門,木門有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
8、22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6-242頁),而一字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凶器,是核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業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2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危害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毀壞他人房門之方式侵入於內竊奪他人財物,考量其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患有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告訴人林靖軒失竊之衛生紙3包,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林靖軒,業據其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56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犯本件所用之工具一字型起子,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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