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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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鎰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柏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下稱柏鎰公司)僅係經營國際貿易、醫療器材批發等事業之公司,並未依法取得菸酒進口之許可執照,而郭南宏則為柏鎰公司之代表人(郭南宏所犯輸入私菸罪,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郭南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而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李涇祥 ,通知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物流公司)之承辦人 陳銘駿 ,由柏鎰公司擔任收貨人,而向財政部高雄雄關稅局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熱縮薄膜」(SHRINKFILM)1批(進口貨櫃櫃號:KKFU0000000號、提單號碼:
KKLUPKG124432號、申報貨名:SHRINKFILM),並在裝載該批貨物之貨櫃夾藏「楓天藍」私菸415箱(1箱500包,計207,500包)、「KING」私菸170箱(1箱500包,計85,000包)、「楓特級」私菸170箱(1箱500包,計85,000包)、「楓85特級」私菸180箱(1箱500包,計90,000包),合計467,500包(下稱前開私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103年8月14日16時25分至高雄港108號碼頭檢查上開貨櫃時,發現前開私菸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柏鎰公司之代表人郭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涇祥、陳銘駿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8月2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始提單、碼頭貨櫃場轉口、進口貨櫃抽核紀錄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東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到貨通知書、裝箱單、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柏鎰公司設立登記表及103年8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柏鎰公司變更登記表、柏鎰公司基本資料表、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24日府財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8月26日北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業者訪談紀錄表及永順豐國際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永楊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完稅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
㈣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柏鎰公司之代表人郭南宏,因執行業務,而有輸入私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郭南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就被告柏鎰公司部分,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9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5條第2項所示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菸品進口業務,且本件遭查獲之私菸數量高達467,500包,為數甚鉅,一旦流入市面,不僅因被告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菸品,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亦有可能對購買之消費者產生吸食菸品所生健康風險本身以外之其他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輸入之前開私菸即時遭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前開私菸共計467,500包,業經本院於另案104年度簡字第3680號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至第4項或第4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