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林枝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告 鄭月燕 被告 鄭明華 被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月燕、鄭明華、鄭明宏應將其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71/100000)及其上建號二三一四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月燕、鄭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文雄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3人則為鄭文雄與原告之子女。原告於民國87年間退休後,因投資及財務上之規劃,委由鄭文雄代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1/100,000)及其上建號231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0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鄭文雄名下。系爭房地自買受並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均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使用收益,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嗣鄭文雄於100年7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因此辦理繼承登記為鄭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之權狀仍由原告持有、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繳納,且仍由原告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管理、出租。而鄭文雄死亡後,原告與鄭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因鄭文雄死亡而消滅,被告等因繼受鄭文雄應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之義務,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等於上揭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消滅後,已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71/100,000,及其上建號231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0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鄭月燕、鄭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明華則表示:原告所述是事實,其同意原告之請求,其要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鄭明華為自認,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鄭明華之請求部分,自應本於被告鄭明華之認諾而為被告鄭明華敗訴之判決。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被告鄭明華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因該項訴訟標的於被告3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鄭明華自認與認諾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鄭月燕、鄭明宏,故被告鄭明華之自認與認諾,尚不影響原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鄭文雄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地自92年迄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正本、系爭房屋之租約6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被告鄭明華陳稱:系爭房地於87年間買了以後,我才知道在這個住址的地方有一個房子,當時是媽媽買的,當時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在爸爸名下,後來知道是因為媽媽退休用退休金買房子。父親生前有跟我們說過系爭房地是何人購買,那時候在吃飯的時候,父親有說在新莊那間房子是媽媽用退休金買的,父親有說是先登記在他的名下,但是房子是媽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鄭文雄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而鄭文雄已於100年7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因此,原告與鄭文雄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且兩造為鄭文雄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將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71/100,000,及其上建號231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0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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